发布部门:卫生部
发布文号:卫防齐字第145号
为了合理解决患有职业病职工的待遇问题和加大职业病的防治工作,我部依据目前具体状况,拟定了“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病人处置方法的规定”,并且已经获得了中华全国总工会的赞同,目前给予公布,期望各企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企业单位参照实行。
各级卫生部门应会同工会,组织有关员工学习和研究这个方法,帮助企业单位加以实行。厂矿企业的医务职员特别要学习职业病的诊断办法并会同工会广泛向职工群众进行宣传,使广大职工知道这个规定的内容,以便更好支持和监督企业行政对这个规定的贯彻。
在试行过程中,期望随时总结经验,随时将发现的问题和建议报知我部,做为修正时参考。
附1、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病人处置方法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工人、员工的身体健康,改进劳动条件,做好职业病的防治工作,并合理解决工人、员工患职业病未来的劳动保险待遇问题,特拟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实行中国劳动保险条例的单位。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库条
第三条职业病系指工人、员工在生产环境中因为工业毒物、不好的气象条件、生物原因、不适当的劳动组织,与一般卫生条件的恶劣等职业性毒害而引起的疾病。
依据现在国内的经济、生产和技术条件,将风险工人、员工健康和影响生产比较紧急并且职业性比较明显的十四种职业病列为职业病名单。以下条文中所指的职业病,系指职业病名单内列的职业病。
第四条职业病的确定,由本单位医疗机构或指定医疗机构负责治疗的医师负责,假如不可以确定时,可提交本单位的医务劳动鉴别委员会解决,凡经确定为职业病者,即应发给职业病证明书。
第五条职业病的诊断应依据病人临床症状、必要的理化学检查、病人的职业史及其劳动、生活条件等进行全方位的察看。
病人临床症状虽与某种职业病相似,假如致病缘由与职业条件无关或实难确定时,不可以列为职业病。
第六条患职业病的工人、员工,在治疗或休养期间与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或治疗无效而死亡时,均按中国劳动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按因工待遇处置。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库条
第七条工人、员工调转工作时,外贸原单位应在辞职单内填明该工人、员工的工种和工作年限。若是职业病病人,应或有关确定职业病证明材料,一并转交调往新的工作单位。假如该工人、员工到达新的工作单位将来,原患有些职业病未痊愈或新发现的职业病,虽与现工作无关但确与以往工作有关时,均应由新的工作单位按职业病待遇处置。
第八条患病的工人、员工,假如对医师或医务劳动鉴别委员会的确定有不认可见时,可按《医务劳动鉴别委员会组织试行条例》的规定处置。
第九条各单位的卫生部门应会同工会组织督促与帮助本单位的行政做好职业病的防治工作。
第十条各单位在试行过程中,觉得有些职业病确实影响工人健康比较紧急,而未列入职业病名单内者,可报请地方卫生部门会同工会组织审察提出建议后,报送卫生部研究处置。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中国卫生部颁布试行,讲解与修正时同。以前个别区域或企业所规定的职业病名单和方法,自本规定试行之日起一律废止,现正按原规定享受职业病待遇的工人、员工,虽不符合本职业病名单的规定,亦应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处置。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试行。